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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小米互诉对方不正当竞争

2017-04-06 13:20:54来源:原创    编辑: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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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16日,《北京日报》发表了名为《360手机“挑衅”小米遭巨额索赔》的报道。《北京日报》称,小米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把360诉至北京海淀区法院,索赔2000万元。3月15日海淀区法院已经正式受理此案。

  同日,界面也发表了名为《小米360互诉不正当竞争索赔2000万元》的报道。界面报道称,在小米起诉360之后,360针对“小米阻截用户装360软件”一案,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反将小米公司诉至法院,索赔金额同样为2000万元,受理此案的是北京西城区法院。

  3月16日,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独家获悉,早在2015年11月,360就在西城区法院提起了针对小米“不正当竞争”的诉讼。据知情人士透露,今年1月,360对去年提起的诉讼申请了撤诉,原因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将本案指定到海淀区法院管辖。2016年2月25日,360撤销了对小米的诉讼,北京西城区法院裁定通过。

  但是,仅在20天之后,360以发现小米新一轮侵权行为为由,再次对小米进行重新起诉。据记者了解,3月17日当天,西城区法院已受理此案。

  从去年11月起。据上述知情人士介绍,2015年11月,奇虎360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在西城区法院对小米提起了民事诉讼。360称,发现被告小米利用MIUI针对360软件实施了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当使用MIUI的用户登陆360官方网站自行下载360产品时,MIUI会阻止等等。

  然而被告小米在答辩期内对上述案件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小米异议有三点分别为:西城区并非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西城区依法不应再视为360公司的住所地;案件诉讼标的额高过2000万元,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

  上述知情人士对记者说,北京西城区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审理认定,小米的三点异议不成立,西城区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不甘心的小米再次就管辖权问题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上诉。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西城区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了本案的管辖法律引用不恰当。此外,上诉法院认为管辖权的确定应主要依据“两便原则”(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和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而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

  1月21日,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管辖异议终审裁定,认定此案的管辖权在被告小米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北京海淀区法院。

  然而上述裁定发出6天后,即1月27日,360向北京西城区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西城区法院于2月25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对于此次撤诉行为,360回应称,“在西城法院受理该案后,奇虎又发现小米利用MIUI操作系统对360实施了新一轮的侵权行为。”“新一轮的侵权行为”指的是用户从360官网下载软件时,会遭到MIUI操作系统的各种阻止,“最终达到使用户放弃从360官网下载软件,转而前往小米应用商店下载软件的目的。”

  “面对这种更加恶劣的侵权行为,奇虎必须诉诸法律手段坚决回击。因此,奇虎公司就小米这些新的侵权事实在原先起诉状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并补充收集了相关的新证据。”360在发给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关于奇虎诉小米不正当竞争案的情况说明声明》中称,“为了更加全面有效地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奇虎需要先行撤诉,然后在完善新证据的基础上重新起诉。目前,西城区法院已经受理奇虎公司新的起诉。”

  尽管双方都以“不正当竞争”为理由提起诉讼,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胡凌认为依照目前的法律对双方行为界定依旧有些模糊。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开始施行,距今已经23年。“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一般性规定,并没有针对互联网企业的具体规定。现有案件审理大多引用该法的第二条。那是原则性规定,非常抽象模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即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2016年2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新法明确了网络企业的四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一)未经用户同意,通过技术手段阻止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应用服务;(二)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三)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不能正常使用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四)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的正常运行。

  “尽管草案挑选了网络企业不正当竞争的典型行为进行列举,但这些行为之间依旧没有必然的逻辑顺序,需要结合个案才能对这些行为性质进行认定。”胡凌对记者说,“法律还应该回应网络平台或产品的属性问题。比如软件商店,如果定义为私有属性,商店开发者就有权选择谁来入驻商店;如果是中立属性,开发者就无权拒绝任何人。但产品提供者与消费者是直接关系,第三方无权替消费者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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